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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举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滥用职权、违法办案

2017-04-07 21:03:17 法制与社会

核心提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四位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尚未进行裁定处置的情况下,却作出将河南华夏口腔公司的资产抵偿给河南中凯公司的强制执行裁定,其程序确定违法。并且剥夺了四位申请人和华夏口腔公司的诉权,违法阻止了四位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帮助中凯公司违法抢夺资产。

举报人:河南华夏口腔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夏邑县工业园区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万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举报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举报事项:

1、请求有关部门追究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有关人员的滥用职权的行为。

2、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纠正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裁定(裁定将华夏口腔的资产裁定抵偿给河南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徇私枉法阻碍华夏口腔进入正常的破产程序)。

3、请求新闻媒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监督有关部门追究执行局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监督有关部门纠正商丘中级法院的违法裁定。

事实理由

一、事情经过。

河南华夏口腔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口腔)欠孙俊明,韩东亮,李国建,李连义,周东亮,刘文明,中凯公司等人两千多万元款项。其中河南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将华夏口腔诉至法院,并将华夏口腔全部资产查封,案件由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将华夏公司价值4000多万元的全部资产仅异常评估140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外欠债务。

因华夏口腔没有正式投产经营,华夏口腔的全部资产就是中凯查封的土地及房产,如果河南中凯公司将资产一家执行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偿还的可能性,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为追求债权的公平受偿以及法律的正确实施,韩东亮等四为债权人于2017年1月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呈交了对华夏口腔公司进行破产的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接收了申请材料,华夏口腔也积极配合破产,以便债权公平受偿。

2017年1月4日韩东亮等四位债权人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孙振明(负责河南中凯公司执行华夏口腔公司一案)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孙振明法官当天接收材料,并于2017年1月6日通知四债权人将《执行异议申请书》递交到立案庭,立案庭当天接收材料并登记,随后再次转到执行局。之后,执行局宋健法官给四位债权人联系,说河南中凯公司对华夏口腔公司的执行暂时停止,让抓紧时间把华夏口腔公司破产裁定书递交到中院。

2017年1月18日上午执行法官宋健电话通知四位债权人,说四位债权人执行异议不符合异议情形,给予驳回,四位债权人说不能口头驳回,需要给书面的驳回裁定书,宋健法官说再给领导汇报一下,当天下午四人找到宋健法官,要求宋健给我们下发裁定书,宋健法官当场表示会给我们裁定书,让回去等裁定,但是直到现在也没有等到裁定书。

2017年1月24日,夏邑县人民法院裁定华夏口腔公司破产,25日四位债权人给宋健法官联系,宋健让去找孙振明法官,孙振明法官说大约22或者23日,已经将华夏口腔公司的资产裁定给河南中凯公司了。四位债权人及华夏口腔公司均及时向商丘是中级人民法院反映其裁定违法,要求及时纠正,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和立案庭互相推诿,互相说对方错误,就是拒绝纠正错误。执行庭说立案庭违法没给立案,立案庭说执行庭违法不给当事人下发裁定书。

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举报人的权利。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明显违反了现行的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1、《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的处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

执行法官孙振明1月4日就接收到《执行异议申请书》,立案庭于1月6日对《执行异议申请书》进行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执行异议申请书最迟也于2017年1月6日已经立案,后来申请书分发到执行法官宋健手中,且宋健已经给申请人取得了联系,并承诺给予裁定书。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道理上,都应该遵守承诺,给四位申请人下发裁定书。而不应当欺骗四位申请人回去等裁定书,然后偷偷地将资产裁定给中凯公司。

目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说提交的异议申请书没立案,让申请人去找立案庭,立案庭说他们只管登记,还是执行庭对案件进行表态。两个部门互相推诿,岂不知你们都是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无论哪个部门违法,都是中级人民法院违法,在违反程序规定的前提下,应当撤销中凯公司对华夏口腔执行裁定书,而不是互相扯皮,拒不纠正错误。

2、《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解释》第465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根据上述规定,既然在“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可知,在审查执行异议期间,更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四位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尚未进行裁定处置的情况下,却作出将河南华夏口腔公司的资产抵偿给河南中凯公司的强制执行裁定,其程序确定违法。并且剥夺了四位申请人和华夏口腔公司的诉权,违法阻止了四位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帮助中凯公司违法抢夺资产。

3、《民诉法解释》第513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法发(2017)2号文件:“二、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详见后附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孙振明法官在负责执行中凯公司案中,发现被执行人华夏口腔公司符合破产情形时,应当主动询问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本案中,四位异议申请人将《执行异议申请书》提交到孙振明法官时,明确告知华夏口腔公司马上就要破产,孙振明法官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询问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但是孙振明法官不但不询问,而是立刻将华夏口腔的资产裁定给中凯公司,明显属于违法办案。直至今日,孙振明法官并没有向华夏口腔公司下发任何被执行通知,更别说履行法定的询问程序,仍在违法,拒不纠正。

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精神,严重破坏司法的公平公正。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华夏口腔公司的资产违反法定程序裁定给河南中凯公司一家,不仅程序上违法,而且导致实体权利的违法与不公平。

2017年1月24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豫1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对华夏口腔破产申请,如果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违反程序,强制下发违法裁定书,华夏口腔公司资产应当依照破产法规定处置,而非被河南中凯公司一家独霸。司法的灵魂是公平公正,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办案,践踏了公平公正,理应改正。

破产法的公平受偿原则排除了个别受偿的做法,是对履行内容的排除,如《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条规定虽未对执行程序所依据判决中的确认内容予以否认,所以,对受理破产前一定期间内已经通过执行程序执行完毕的个别清偿,其判决的确认内容仍然有效,但执行财产应当返还,之后,原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判决确认的内容申报债权,按比例获得清偿。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明知华夏口腔即将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仍然强制执行,明显违背破产法的精神。

根据以上所述,华夏口腔公司对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办案予以举报,使相关徇私枉法人员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纠正将华夏口腔公司资产抵偿给河南中凯公司的违法裁定书,归还华夏口腔公司的资产,使华夏口腔进入正常的破产程序。

此举报信已上传中纪委监察部举报网站

举报人:河南华夏口腔保健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4月7日